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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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強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9日下午12時33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村家 ,假藉林村家友人之名義,佯稱:因臨時急需金錢,要求匯款5萬元至上揭帳戶等情,致林村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5萬元至上揭帳戶, 嗣林 村家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村家於警詢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於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30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林志強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志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現金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上開名義上之存款簿、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簡 字第 191 號判決(100.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610 號(100.1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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