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遠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遠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遠祐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之「亞運保齡球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後而持有之。另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上揭扣案物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外,起訴書均漏載),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