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曾振華 聲請人 曾光雄 聲請人 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遞狀聲請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當事人舉債付出60幾萬元,連同三次繳交裁判費已支出共100多萬元,當事人無力再繳納約150萬元擔保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發文要再強徵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及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孔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等語。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即無裁定之權限。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函詢聲請人本件究係依何法律聲請停止何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未予回覆,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接聽電話,有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因聲請人前已以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新竹市○○段○○段397建號即門牌新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及以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99年度聲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曾振華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05建號即門牌新新竹市○○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暫予停止。而聲請人曾淑卿、曾光雄,因非為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之原告,其依強制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予以駁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聲請人若係以前開同一事由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執行標的提出本件聲請,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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