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丙○○
      丁○○
      己○○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湯紹洪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2)(3)民國91年8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180,000,000元(2)300,000,000元(3)120,0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民國80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0
 年10月28日止(2)民國8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
月16日止(3)民國8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日
止。
 (四)清償日期:(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 黃敏勉 、湯紹洪、 范高儀孫小茵 、郟
    國民(2) 金大鵬章秋鳳李雨慶范立先劉莆
    鄧建武 (3)湯紹洪、 范高文鍾俊麟
   嗣因 被繼承人湯紹洪於民國92年5月5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
 庚○○、丙○○、丁○○、己○○、戊○○繼承,而債務人
 (1)范高儀(2) 黃毓勉 (3)孫小茵(4)劉莆(5)金大鵬(6)
李雨慶(7)章秋鳳(8)范立先(9) 郟國民 (10)(11)鄧建武
(12)范高文(13)鍾俊麟(14)湯紹洪於(1)(2)(3)(9)民國
82年12月6日(4)民國81年9月19日(5)民國81年10月27日
(6)民國81年12月15日(7)民國81年12月24日(8)民國81年6
月18日(10)民國81年6月24日(11)民國81年7月29日(12)
(13)民國82年3月3日(14)民國82年3月4日邀同(1)(2)(3)
(9)湯紹洪(4)(5)(6)(7)黃毓勉、湯紹洪、 游意信 (8)(10)
(11)黃毓勉、湯紹洪(12)(13)游意信、湯紹洪、庚○○、
  丙○○、丁○○、戊○○、己○○(14)游意信、庚○○、
 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臺
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1)(2)(3)(9)30,000,000元(4)(5)(6)
(7)(8)(12)(13)45,000,000元(10)5,000,000元(11)20,00
0,000元(14)4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2)(3)(9)民國84年12月6日(4)民國83
年9月19日(5)民國83年10月27日(6)民國83年12月15日
(7)民國83年12月24日(8)民國83年6月18日(10)民國83年6
 月24日(11)民國83年7月29日(12)(13)民國84年3月3日(1
4)民國84年3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且案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於民國90年9月15
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
務人(1)范高儀(2)黃毓勉(3)孫小茵(4)劉莆(5)金大鵬
  (6)李雨慶(7)章秋鳳(8)范立先(9)郟國民(10)(11)鄧
 建武(12)范高文(13)鍾俊麟(14) 湯紹洪自 (1)(2)(3)(9)
 民國82年12月6日(4)民國82年11月19日(5)民國82年10月
27日(6)民國82年11月15日(7)民國82年10月24日(8)民國
82年11月18日(10)民國82年10月24日(11)民國82年10月29
日(12)(13)民國82年11月3日(14)民國82年11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計尚欠本金(1)(2)(3)(9)30,000,000元(4)(5)
  (6)(7)(8)(12)(13)45,000,000元(10)5,000,000元(11)
 20,000,000元(14)40,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庚○○、丙○○、 湯及 孋、己○○、戊○○雖為
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
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