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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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98年3月31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2月13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聲請,迄今債權銀行均未通知協商,逾30日未接獲協商通知,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經向債務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查詢結果,債務人固於98年2月16日向台新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98年3月告知另覓得國小約聘教師工作,債務人工作收入已有變更,債務人始於98年4月7日與台新銀行簽立自98年5月10日起,共分
180期、利率0%、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599元之協議書而成立協商等情,已據台新銀行函覆在案,並有經債務人簽名書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顯無債務人所指之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且雙方並已自開始協商後於90日內已成立協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於開始協商後90日內即98年4月
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成立協商,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反面解釋,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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