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此項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應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姊,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去世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本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又聲明人已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此經本件其他聲明人記載於拋棄繼承權書狀內在卷為憑,足認本件聲明人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應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聲明人乙○○○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