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東品行」進貨明細批號單2張、出貨單2張、人事資料卡2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貨單利潤明細報表、工作日報表、出倉單各1份為證。這些事證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竊盜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業務侵占客戶退貨之犯行。如今回想發現聲請人2人在受領客戶退貨之後,均會同「東品行」倉管張 儷玲 或會計 楊俐晴 當面清點繳回,該2人皆可證明聲請人並任何侵占退貨奶精之行為,況聲請人被控於民國97年3月至9月間業務侵占之期間,「東品行」之奶精並無短少之情事,「東品行」倉管 張儷玲 及會計楊俐晴亦能證明,聲請人2人因對法律一知半解,不知如何辯白,故於庭上草率認罪,但事實終究要釐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據聲請人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瑞、「東品行」會計張儷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東品行」進貨明細批號單2張、出貨單2張、人事資料卡2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貨單利潤明細報表、工作日報表、出倉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而認定聲請人2人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敘明聲請人2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因「東品行」會計張儷玲於97年10月21日清點庫存時,發現短少,並調取「東品行」對面高雄客運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後,發現聲請人2人涉及盜取「東品行」之貨品,遂於97年11月3日報警處理,警方因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詢問,再移由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2人除竊盜三花牌奶精變賣外,尚將受領客戶退還之三花牌奶精,予以侵占變賣,此有證人張儷玲、聲請人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俱依卷證資料詳為闡明。聲請人 再以渠 等受領客戶退貨之後,均會同「東品行」倉管張儷玲或會計楊俐晴當面清點繳回,請求傳訊張儷玲及楊俐晴為證云云,顯與前揭證人張儷玲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相矛盾,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之理由,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或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案有罪予以審酌之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亦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