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因案通緝遭警查獲,復因抗告人腹部刀傷被送往高雄巿立小港醫院接受治療,並依檢察官之命令不得交保戒護就醫,就醫期間抗告人行動自由遭受拘束,直至4月20日出院歸案並送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檢察官疏失,未將抗告人就醫期間所遭羈押12天折抵觀察勒戒時日,倘加計上開12日,則抗告人應係93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假釋出監,則距抗告人98年1月2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顯然未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非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3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旋於5年後之98年1月20日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上開所述,自不符合「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之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224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編號:00000000)、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可佐。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執事由,乃係檢察機關有關刑之執行部分,能否另行救濟問題,因與是否施以觀察、勒戒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縱採認抗告人所言,將其住院所受拘束期間折抵強制戒治日數,其正確日期應係溯及自93年1月4日起算,而非抗告人所指稱93年1月28日,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仍屬「五年後再犯」,就此抗告人似有誤會,合先敘明;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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