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 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 楊子榮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六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一○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秀月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理由等情。因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截然有別,兩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卷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㈠、自訴人(楊子榮)僅提出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指稱上訴人偽造「楊子榮」之印章,蓋於系爭協議書空白處,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未提出協議書正本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協議書正本如其所稱初未蓋有印文。㈡、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協議書上「楊子榮」印章為上訴人所偽刻,原判決對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造「楊子榮」之印章,並未調查說明,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見原審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一之一頁)。已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及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難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至於其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可採,應屬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乃原審竟以「本院(指原審)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行),認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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