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文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於同年
7月2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文彰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且經徵得蔡文彰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68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4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文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乃透過 郭淑樺 向 吳居祿 購買(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警察機關並未因此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吳居祿及郭淑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7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803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