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34號碼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0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0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1年11月底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止),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49、143-145頁;本院卷第83-86、89-9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1-69頁;核交卷第11、21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殺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㈤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品,復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即明,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雖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
癮,而犯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第一時間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80公克),經送鑑定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