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嘉茵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嘉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嘉茵(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為本院羈押,迄同年3月13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請求准予補償28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該判決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具管轄權。又請求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之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是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嗣請求人於108年1月1日因通緝為警逮捕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認請求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直至為警緝獲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請求人當庭表示無法具保,甚至對於在何醫院看診或疾病名稱均不清楚,顯有迴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月1日起羈押。嗣因請求人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請求人提出2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其後,請求人之母於108年3月13日提出保證金,請求人同日即停止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107年度訴字第2338號、108年度聲字第950號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刑事補償事件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請求人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8年1月1日為警逮捕時起算,至108年3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時止,共計72日。請求人主張其受羈押期間為70日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請求人誤算。㈡本件請求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是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請求人為本院羈押之始末,已敘明如上(即上述段落㈠),茲不複述,觀諸羈押決定做成經過,係在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無證據可供依憑,而認請求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發布通緝始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未能合理交代、說明未到庭理由,有逃避刑責情形,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核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定要件無違,亦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而請求人因通緝為警逮捕解送本院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均稱未依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係因未收到法院傳票等語,然請求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始終自承實際居住地為戶籍地,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精神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因病就醫甫出院不久等語,卻於法官追問細節時,對己身罹患疾病名稱、症狀、就診醫療院所等細節,語焉不詳,其行為非無使職司偵審之機關,認其有畏罪潛逃之虞,是請求人受羈押應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另本院於109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
述意見,另參酌請求人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受羈押時年約46歲、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與母親同住、無須照顧子女之家庭狀況,再考量請求人因受本案羈押致身體自由受到禁錮,精神同感痛苦,名譽亦受減損,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受羈押可歸責情節非至重大,再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共計72日,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補償,顯屬過高。據此,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44,000元(2,000元x72日=144,000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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