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淵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淵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淵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然考量被告當時駕駛距離甚短,且未造成人員或財物受損,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又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考量其測得酒精濃度甚高、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並考量被告之測得酒精濃度甚高,亦宜命被告付出一定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