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40號
原告 黃琨翔
被告 陳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並繳交押租金42,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然自111年2月初起,系爭房屋樓上之住戶經常半夜唱歌、喝酒,吵鬧聲不斷,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反應無效,原告遂於同月告知被告要找房屋搬離,且經被告同意。詎原告111年7月間找到房子並於同年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拒絕退還系爭押租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初固曾告知被告要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但事後兩造仍重新簽定新租約,除租期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其餘租約內容均未變更。又原告係於111年7月23日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但原告迄未依約返還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再者,系爭押租金經扣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及111年7月份之租金暨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管理費、水電費計11,193元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新臺幣42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或其他約定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按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按即原告)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後,方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固稱已點交系爭房屋,雖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但被告有辧法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稱:「我已經提告了,妳們未經我同意就開門進房子」,被告則覆以:「我進房子?什麼時候,我怎麼不知道?房子尚未點交,代表租約仍在持續,我怎會去呢?」,原告再稱:「我已提告了,上法院再說...」等語;原告復於111年9月15日向被告稱:「沒有退還押金就不用再說了,走走走...」、「好,慢慢來,慢慢搞,你們不退我錢,我跟你們耗」等語,有另案本院111年重簡字第2442號卷所附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是原告雖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其既未交還鑰匙予被告,甚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事實上仍為原告所管領,不能謂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住宅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