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吳周哲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因「1.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2.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陳述意見,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29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於103年8月29日經被告吊銷,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此事件之發生頗為悔悟,惟因伊為原住民,家無恆產,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舉家均賴本人維生,且本人上有逾60歲且無業之雙親,現景氣不佳、謀職不易,生活費支出頗鉅,經濟上則入不敷出。現任職交通公司司機之職,因此事件恐遭裁員。伊因一時失足觸法造成社會之不安,深感歉意,且罰鍰已繳納完竣,惟吊銷駕駛執照對伊家計經濟及工作上之衝擊,猶如雪上加霜,影響至深且鉅。伊係駕駛普通機車遭罰,何以吊銷伊職業聯結車之執照,造成剝奪伊駕駛其他車輛之結果,此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利益,是否有失衡平?並與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相左而觸犯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駕駛YD5-896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因「1.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2.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 廖忠明 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蘇立偉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證四),其內容略以:「職和警員廖忠明於106年7月18日19時至21時執行線上巡邏勤務,約於20時36分在高市○鎮區○○路、后安路口,發現重機車YD5-896(經查駕駛為吳周哲文、男,67年10月10日、Z000000000)行向可疑(行向:佛公路南往北,號誌綠燈,該機車未前行,窺見巡邏警察隨即轉向臨停檳榔攤),故警組攔查該部重機車,並請原告停車配合出示身分證件,期間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經詢原告自承有飲用2罐啤酒,俟原告向鄰近檳榔攤索取礦泉水瓶漱口後,故於20時41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酒測值達0.21MG/L。」,足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㈡原告先於103年5月29日駕駛399-JLK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年7月18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且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YD5-896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8月29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原告酒駕部分,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公權力對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致使本人無法從業謀生,原告及家人之生計著實確有甚大之影響」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㈢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
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1月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674458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應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29日騎乘機車,因酒後駕車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吊銷,復於106年7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章事實,則原告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既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