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煜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甫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2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某薑母鴨店飲用臺灣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黃宏煜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2年12月19日22時3分許,行經新生北路5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煜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