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30號原告 萬林素琴 被告 萬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0,000)、4地號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4,200元、96,436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28,7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467元【計算式:(154,200×245×93/10,000)+(96,436×597×93/10,000)+528,700=351,345+535,422+528,700=1,4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