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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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353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忠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俊忠之父親 廖泰雄 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見 程進溢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擋住 李宥君 去路,程進溢欲駕車離去時,李宥君反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程進溢去路,廖泰雄乃出言規勸大家互讓,李宥君即告以「沒你的事,閃一邊啦!吵死了!」,並有手持機車大鎖之動作,廖俊忠見狀,唯恐李宥君傷及父親廖泰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宥君臉部,致李宥君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臉血腫、鼻部擦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同日稍後,廖俊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蕭查某 (臺語)」辱罵李宥君,足以眨損李宥君之名譽。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李宥君表示對廖俊忠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宥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789號案件),惟被告廖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
;他584號卷第3、4、30、31頁),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
㈡證人廖泰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2429號卷第7、8頁;他
584號卷第29至31頁)㈢證人程進溢於偵訊之指述(他584號卷第30、3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4月8日出具
之李宥君診斷證明書1紙(他584號卷第5頁)。㈤檢察官勘驗李宥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他
584號卷第24、25、37頁)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附於偵2429卷第30頁附件袋)。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警卷第12頁)。㈦證人廖泰雄指證案發地點相片6張(偵2429卷第9至11頁)。
㈧被告廖俊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他584
號卷第29、35、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西螺鎮河南里河南42號前,以「蕭查某(臺語)」稱呼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被告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即「公然」之判斷非以實際在場人數而定,是本案符合「公然」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以上述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他人人格之基本尊重,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