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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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賴彩景 訴訟代理人 賴清淇 被告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隆熙
徐偉祺 潘清隆 洪平 陳端 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字第○一○六九三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616805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534497850號函暨附件公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105年12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569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110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89頁至第204頁)。
且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12月19日屏院進民字第105003235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解散時,其董事為李隆熙、徐偉祺、潘清隆、洪平、陳端如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5335
535690號函附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前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則依前揭規定,李隆熙、徐偉祺、潘清隆、洪平、陳端如為被告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淇於85年間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徵得訴外人即賴清淇之父親 賴振科 同意後,將賴振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人賴清淇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於賴振科死亡後,由原告賴彩景與訴外人 賴煥鏞 分割繼承各取得其中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然賴清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於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法定代理人李隆熙具狀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為了預供擔保,而期間並未發生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1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為
債務人賴清淇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憑,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及抵押權存續期間,賴清淇對於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乙節,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隆熙具狀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為了預供擔保,而期間並未發生債權等語而為自認;而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徐偉祺、潘清隆、洪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又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隆熙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甚為明瞭,且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日即為解散登記,若對賴清淇仍有債權,為股東之利益當無放任不追討之理,故認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予認定,依
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有效成立。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今仍存在,顯足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