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吳永崑
吳永發 吳永隆 相對人 吳春萱
吳慶芳 黃振忠 黃登川 黃明雄 (兼 黃榮 宋承受訴訟人) 黃泰山 (兼 黃榮宋 承受訴訟人) 黃承澤 黃俊棠 黃家憲 吳岐山 吳英欽 吳朗宇 吳志成吳慧妍 吳麗琴 吳淑媛 吳彩幸 吳金錫 吳育城 吳如恩 吳如惠吳昀千 吳如瀅 吳西華 吳振芳 吳毓民 吳翰堂 李吳錦吳玉鈴吳秀桂吳秀蒼黃菊子 ( 黃榮宗 承受訴訟人)呂 黃秋花 (黃榮宗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地政勘查費、複丈費、地籍圖等測量規費26,125元【計算式:4,175+16,000+175+1,600+4,175=26,125】,合計90,50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90,500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1│吳永崑│1890分之133│6,369元│├──┼────────┼─────────┼─────┤│2│吳永發│1890分之133│6,369元│├──┼────────┼─────────┼─────┤│3│吳永隆│1890分之133│6,369元│├──┼────────┼─────────┼─────┤│4│吳春萱│1260分之132│9,480元│├──┼────────┼─────────┼─────┤│5│吳慶芳│1260分之132│9,480元│├──┼────────┼─────────┼─────┤│6│黃振忠│12600分之121│869元│├──┼────────┼─────────┼─────┤│7│黃登川│12600分之122│876元│├──┼────────┼─────────┼─────┤│8│黃明雄│378分之2│479元│├──┼────────┼─────────┼─────┤│9│黃泰山│378分之2│479元│├──┼────────┼─────────┼─────┤│10│黃承澤│378分之20│4,788元│├──┼────────┼─────────┼─────┤│11│黃俊棠│378分之2│479元│├──┼────────┼─────────┼─────┤│12│黃家憲│378分之2│479元│├──┼────────┼─────────┼─────┤│13│吳岐山│12600分之6057│連帶負擔│├──┼────────┤│43,505元││14│吳英欽│││├──┼────────┤│││15│吳朗宇│││├──┼────────┤│││16│吳志成│││├──┼────────┤│││17│李吳慧妍│││├──┼────────┤│││18│吳麗琴│││├──┼────────┤│││19│吳淑媛│││├──┼────────┤│││20│吳彩幸│││├──┼────────┤│││21│吳金錫│││├──┼────────┤│││22│吳育城│││├──┼────────┤│││23│吳如恩│││├──┼────────┤│││24│吳如惠即吳昀千││││││││├──┼────────┤│││25│吳如瀅│││├──┼────────┤│││26│吳西華│││├──┼────────┤│││27│吳振芳│││├──┼────────┤│││28│吳毓民│││├──┼────────┤│││29│吳翰堂│││├──┼────────┤│││30│李吳錦│││├──┼────────┤│││31│林吳玉鈴│││├──┼────────┤│││32│ 張吳秀桂 │││├──┼────────┤│││33│ 陳吳秀蒼 │││├──┼────────┼─────────┼─────┤│34│黃明雄(即黃榮宗│378分之2│連帶負擔│││訴訟承受人)││479元│├──┼────────┤│││35│黃泰山(即黃榮宗│││││訴訟承受人)│││├──┼────────┤│││36│ 鄭黃菊子 (即黃榮│││││宗訴訟承受人)│││├──┼────────┤│││37│ 呂黃秋花 (即黃榮│││││宗訴訟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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