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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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75號,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幫助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後述四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被告行為侵害法益嚴重:正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從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諸多善良百姓一時不察,畢生積蓄付之流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而邇來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氣焰囂張,普羅大眾甚至法官、檢察官,動輒接獲詐騙電話,飽受騷擾,而提心吊膽,人與人彼此間起碼之信任,已然因詐騙集團而蕩然無存。更甚者,詐欺集團盜用行政、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嚴重破壞上述公務機關之社會公信力。因此詐欺集團所侵害之法益,不僅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安定,更侵害社群關係之信賴基礎。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正係詐欺集團猖獗之根源,有謂「無人頭帳戶即無詐騙集團」不失中肯,蓋人頭帳戶消失,詐騙集團犯罪即無所遁形,為警查獲風險過高,詐騙集團將大量減少。因此對於販賣帳戶者,實有透過重懲之必要,以發揮刑法一般預防功能,斷絕詐騙集團根源。準此,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二)原判決刑度不符同類案件刑度標準:綜合本件被告販售帳戶分別為 華南 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南港富康郵局之被告帳戶,被告自白,而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為 何育楨 5萬036元及乙○○10萬元,被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條件,姑不論依本署公訴組參酌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同類型案件所製作之求刑標準表(如附表),被告之合理刑度應在有期徒刑6至7個月之間。
即便僅參考士林地方法院各股判決,相同類型且被告均在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案件,被告之刑度亦至少在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此有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8號、95年度簡字第489、499號,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刑度明顯過低,對於如此不同於他股之輕判,判決理由中亦毫無論理依據之說明,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惟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部分,記載「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足證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業經原判決與其他情狀一併詳予審酌,而定其量刑,於法核無違誤。且原審量刑除斟酌上情外,另考量屬於被告個人因素之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該等與被告個人有關之量刑事由,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之本院其他案件,未必一致,復審酌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對被告有所主張之情,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非關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查此項增訂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原判決雖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然上述法律之修正既對行為人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則原判決適用法條尚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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