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93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7號、95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它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嗣於94年2月2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茲分析如下: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
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本次修正前之條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事後已與被害人甲○○、 危寧全自強 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三人並已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有卷附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
(四)被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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