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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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16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112年12月29日同左113年2月9日編號1至5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8月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8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9月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9月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113年3月25日同左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