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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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兆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百靈素洗眼液534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該案查扣之百靈素洗眼液534罐,依檢附品資料,為含磷酸二鈉、磷酸鉀等成分之眼用製劑,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存卷可參,此情亦可認定。然上開扣案物之進口報單記載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搜索扣押筆錄亦記載該公司為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有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應為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另行對上開扣案物之財產所有人聲請沒收。準此,檢察官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又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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