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世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提出抗告理由狀,並據相對人向本院陳明請求依法處理,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9至129、135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安慶街3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逾60餘年之老舊建物,且遭多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最新年度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交易,亦無估價報告,固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市價可為參考。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各樓層房屋現值、面積依序各為3萬1,000元、6,900元(以上均為第1層、面積各50.3
0、22.10㎡)、3萬0,900元(第2層、面積50.20㎡)、1萬3,800元(第3層、面積38.20㎡),此顯與一般不動產市價尚有出入,是抗告人請求逕按系爭房屋最新之113年課稅現值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難謂可取。惟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依財政部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標準,參考與系爭房屋(為折舊年數介於32~55年間、3層透天建物)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為屋齡42年、同為3層透天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前於最接近起訴時之000年0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4萬5,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60.80平方公尺相乘,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計算式:145,303×160.80=23,364,7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2,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0年8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0539618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調卷第253至273頁),其所坐落基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1,111×118=19,011,098】,合計為1,909萬3,698元,該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0.43﹪,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0,468元【計算式:23,364,722×0.43﹪=100,468.3】。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查相對人既起訴主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1、2層樓之應有部分(見調卷第9至10、25、27頁數),經按系爭房屋各該樓層面積為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第3層價額應計為2萬3,867元,其餘第1~2層價額計共7萬6,601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核為958萬5,150元【計算式:
(76,601+19,093,698)×(1/6+1/6+1/6)=9,585,149.5】。原裁定以財政部訂頒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38﹪為系爭房屋之市價,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後另為命補繳之裁定,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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