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告甲○○
53號被告乙○○○
53之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規定,查報本件所生利益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