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玉富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黃氏盛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因故存有嫌隙,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越南小吃店前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以雞蛋丟向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嗣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雙方因而互相拉扯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住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之腿部,在場之第三人 申國樑阮黃貴 見狀將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及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拉開後,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隨即自機車上取出菜刀衝向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揮砍,因而致被告即告訴人黃氏盛雲受有胸部撕裂傷及右小腿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左大拇指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黃氏盛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黃氏盛雲為期息事寧人且嗣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陶玉富、黃氏盛雲均於106年10月24日親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紙、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
57、59頁、第191至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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