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翌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搜索時,在該處停車場查獲被告林泰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所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5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8.59公克)各係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均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1.5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51公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8.59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