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連復淇 律師被告 梁育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所轄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履行地,並提出起訴書(本院卷第14頁)為據,惟查,系爭合約,並未有履行地約定之明文(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之履行地約定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所舉之起訴書,僅認定原告係於本院所轄地交付定金予被告,該定金交付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以定金交付地為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況系爭合約,係以越南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位於越南)為主要標的(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系爭合約之移轉越南合興公司股權義務已移轉76%予原告(本院卷第113頁),於系爭合約約定標的及履行地位於越南之客觀情形與原告交付定金之事實並不一致之情形下,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本院所轄台北市,即難以認定,該難以認定之不利益,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應由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原告承擔(即無法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管轄籍)。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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