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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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即被告方 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混忠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須於此季節出海捕捉烏魚以維生,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混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南院崑刑馨103訴5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本案業於103年12月23日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茲綜合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將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