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勖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附註1現金收款收據1張(未交付)(見偵卷第33頁)2印章1個3識別證1張4IPHONE151支(門號:0000000000)5現金收款收據1張(已交付)(見偵卷第5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呂勖正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呂勛正 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員「 陳凱豪 」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 童惠聰 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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