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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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為2.41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為對社會治安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麻2包(合計淨重2.41公克,不含包裝袋)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2只則屬被告所有而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