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姓名「 劉德 鍇」應更正為「甲○○」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遭警查獲之意外障礙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倘既遂所可能滋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