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9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第19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與乙○○分別為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6月28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下稱匯通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其等均明知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且現貨保證金契約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槓桿交易商業務,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期貨交易之一,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匯通公司於96年6月28日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間某日即匯通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時起,即擅自以匯通公司之名義,在臺北市○○○路西華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客戶與境外期貨商香港 張氏 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張氏集團)、香港健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健宏公司)合作,簽訂外匯或黃金現貨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現貨協議書」、「合約」;並以在匯通公司宣傳品及辛○○「首席分析師」之個人資料上,誆稱匯通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他國貨幣者,均同)1000萬元、「受到了國內外多家銀行與證券商的肯定」、辛○○之學歷係「美國加州柏克萊舊金山經濟所」、具有「美國李曼兄弟投資銀行芝加哥交易所期貨部副總裁」之經歷等不實資訊,或由乙○○向投資人詐稱其曾將3萬美元之投資款交由辛○○實際操作,未足二月即獲利2萬美元之不實言語等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匯通公司係財經實力雄厚、業界肯定之公司,及辛○○係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分析師,投資報酬率甚高、風險低,有利可圖,而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資金各交付辛○○,作為購買外匯或黃金現貨之保證金,並授權辛○○代為向香港張氏集團、香港健宏公司操作外匯或黃金現貨,使辛○○、乙○○藉以取得手續費之財產上利益共370萬元(其中至少約30至40萬元係由乙○○分得,其餘部分則均由辛○○取得)。
二、辛○○於96年6月初某日,向甲○○、壬○○表示預計成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匯通公司,並約定甲○○、壬○○各出資100萬元而各取得匯通公司10%股權後,壬○○遂於96年
6月2日、5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辛○○,甲○○亦於同年6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辛○○」之帳戶內。詎辛○○嗣因未能於設立登記前籌足1000萬元資本額,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5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隱匿其未能順利集資1000萬元之實情,亦未提供載有匯通公司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數量、金額之公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予甲○○、壬○○,即要求甲○○、壬○○在匯通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各別簽名(辛○○則於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擔任匯通公司董事長),經甲○○、壬○○均不疑有他而各別簽名後,辛○○即未經甲○○、壬○○同意,以匯通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不知情之 戴興泓 會計師表示匯通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而利用戴興泓會計師於96年6月15日,於因設立匯通公司之業務而製作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冊中,將甲○○、壬○○之出資及持股金額各虛偽不實登載為10萬元後,於同年6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匯通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將匯通公司之資本額申請登記為100萬元,並將甲○○、壬○○之出資額各申請登記為10萬元及各持股1萬股,而使前揭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辛○○並將其因辦理匯通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因而收受甲○○、壬○○交付之前揭其餘出資款各9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壬○○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受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申報董事持有股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成立匯通公司後,因外匯或黃金現貨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雖均同意由辛○○代為操作,但均以口頭或簽訂風險協議設定書之方式,要求設定停損比例,詎辛○○為前揭投資人處理操作上開外匯或黃金現貨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務時,並未善盡其操作風險評估及設定停損點機制之義務,致其代前揭投資人操作後發生虧損,且於發現有前揭虧損情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辛○○每下一口,得收取美金20元佣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共取得佣金約300萬元)及損害前揭投資人本人之利益而另行起意,不僅未依約停損,反未經各該投資人之同意而增加購買合約口數,使投資風險部位變大,且於前揭投資人向其詢問投資情形時,均未清楚告知實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各該投資人均因無法知悉而制止或避免風險,其等所投資之本金及先前操作現貨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利益均全數為辛○○虧空,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四、案經戊○○、丙○○、庚○○、丁○○、己○○、甲○○、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辛○○、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5至49頁),核與被害人庚○○、壬○○、己○○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丁○○等
5人(含丁○○、庚○○、丙○○、戊○○、己○○)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第
133至134頁、第200至203頁、97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51至55頁),均屬相符,並有匯通公司登記案卷及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辛○○於匯通公司擔任CEO(首席執行長)及Analyst(分析師)之名片、如附表所示即戊○○等7人匯款予被告辛○○之買匯交易憑證、匯款單據、保證金收據及合約、其等與香港張氏集團或香港健宏公司開立收取保證金之收據及合合、被告辛○○之「首席分析師個人資料」、被告乙○○擔任匯通公司策略長等資料、「願你以後仍能像現在翻雲覆雨,囂張跋扈」一文、丁○○、己○○各與被告辛○○簽訂之風險額度設定書、被告辛○○於操作失敗後向前揭各被害人表示願意償付之聲明書、被告辛○○之入出境紀錄、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單、香港張氏集團及香港健宏公司之香港網上查冊中心查詢單、被告辛○○於香港張氏集團及香港健宏公司之操作交易紀錄、合庫銀行板橋分行98年10月7日合金板存字第0980004779號函檢送匯通公司於該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第9至116頁、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71頁、第179至19
0頁、97年度他字第4876號卷第8至18頁、97年度偵字第27
191號卷第34至37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辛○○、乙○○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辛○○、乙○○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辛○○、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辛○○、乙○○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均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五)第56560號函、87年5月26日(87)臺財證七第33672號函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關於「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其交易性質亦與「外匯保證金交易」相同,自應為相同判斷(見本院卷第97頁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又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即係期貨交易法第80條所稱之槓桿交易商,復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被告辛○○、乙○○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自屬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無疑。另按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自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而非期貨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違反者本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然該法第112條第4款又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列為獨立之犯罪型態,則該條第4款之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自為同條第3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被告辛○○、乙○○所為應逕以該條第4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辛○○、乙○○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迄匯通公司於同年6月28日經設立登記前止)、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等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辛○○、乙○○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三罪(自匯通公司於96年6月28日設立登記後,則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被告辛○○、乙○○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屬共同正犯。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辛○○、乙○○未經許可,從事外匯及黃金現貨保證金交易之犯罪事實,則被告辛○○、乙○○所為即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而非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信託事業,自無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等語,應屬贅語。
(二)另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負責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人員於匯通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上為前揭不實登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於匯通公司前揭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及股東名冊上為不實登載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列前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應予補充。被告辛○○就此部分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戴興泓會計師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戴興泓會計師於96年6月15日製作之前揭匯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冊等業務文書上,就甲○○、壬○○之出資額各為前揭不實登載後,接續利用戴興泓會計師於同年6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匯通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承辦人為前揭不實登記,而侵占其因辦理匯通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所收受甲○○、壬○○交付之前揭其餘出資款各9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壬○○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受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申報董事出資、持有股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行為係先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數罪併罰,容屬誤會。另依卷附匯通公司登記案卷及前揭事證所示,並無事證證明匯通公司之股東有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且被告辛○○為設立匯通公司而利用戴興泓會計師所製作之匯通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所載之匯通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業經實際收足,並無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自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微疵,於實質上既形同業已告知而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顯對判決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第17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審理時,本院雖漏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所犯罪名包括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既已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辛○○並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2至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5至49頁簡式審判筆錄所載),是本院於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辛○○新增之前揭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且此部分單純訴訟程序上之微疵,對於本件判決亦顯無影響(蓋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犯,依前揭說明,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已當庭諭知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無礙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亦併敘明。
(三)核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其此部分所犯,與其前揭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並各係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辛○○、乙○○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前揭損害、各別所獲前揭不法利益,暨被告辛○○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態度非惡,惟並未與被害人實際商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已積極與戊○○、庚○○、丁○○、己○○、丙○○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現仍繼續履約賠償中,並就和解總金額提供其母親 林鍾美珠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前揭被害人,作為其等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所附戊○○等5人於99年5月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被告乙○○於99年5月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賠款明細表、由被告乙○○簽發之本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536至540號調解書、林鍾美珠所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第97至102頁所附戊○○等5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確認被告乙○○已依約支付第二期賠償款之電子郵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貪利而罹犯刑章,惟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已知錯誤,並已與前揭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各該被害人均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辛○○、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行為時間均係自96年3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匯通公司於96年6月28日設立登記後(參附表編號4所示,其行為時間係持續至96年8月28日止),是其等前揭行為之終了日顯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後,而無該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其前揭犯行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以「香港張氏│以「香港張氏│以「香港健宏│以「香港健宏││號││集團」透過被│集團」透過被│公司」投資之│公司」投資之││││告辛○○投資│告辛○○投資│時間│金額││││之時間│之金額│││├─┼────┼──────┼──────┼──────┼──────┤│一│戊○○│96年4月間│39萬元(港幣)│96年6月1日│34萬元(港幣)│││││├──────┼──────┤│││││96年8月間│23萬4,000元│││││││(港幣)│├─┼────┼──────┼──────┼──────┼──────┤│二│丙○○│96年4月間│3萬元(美金)│96年5月25日│3萬元(美金)│││││├──────┼──────┤│││││96年7月間│2萬元(美金)│├─┼────┼──────┼──────┼──────┼──────┤│三│庚○○│96年4月間│5萬元(美金)│96年5月23日│5萬元(美金)│││││├──────┼──────┤│││││96年5月28日│5萬元(美金)│├─┼────┼──────┼──────┼──────┼──────┤│四│丁○○│(無)│(無)│96年5月30日│12萬元(美金)│││││├──────┼──────┤│││││96年8月28日│6萬元(美金)│├─┼────┼──────┼──────┼──────┼──────┤│五│己○○│(無)│(無)│96年6月27日│3萬元(美金)│├─┼────┼──────┼──────┼──────┼──────┤│六│甲○○│96年4月4日│3萬元(美金)│96年6月12日│50萬元│├─┼────┼──────┼──────┼──────┼──────┤│七│壬○○│(無)│(無)│96年5月25日│3萬元(美金)│││││├──────┼──────┤│││││96年8月10日│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