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丁○○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甲○○、丁○○、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關於「…林隆儀又於89年間」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又於97年5月23日強制拆除後某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7年9月3日桃稅壢房字第097001312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違法重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無視法禁,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違建迄今仍未拆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5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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