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雪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即「 文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另同時購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且當場僅交付2萬元,其餘4萬元週付一半分兩次付清);嗣乙○○因另犯毒品罪判刑確定但未到案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丁○○、甲○○等人於97年7月21日據報前往其家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某資源回收場埋伏,而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見乙○○騎車返回該處又準備離去之際,上前表明身分當場上銬逮捕令其蹲著,欲依法對其進行附帶搜索,然竟讓其乘隙將手伸入身前所背包包內,並拉動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致子彈上膛,在場員警聽聞聲響發覺其可能隨身攜帶槍彈,立刻警覺將其制伏在地,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查扣包包內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8顆(僅6顆具殺傷力,另同時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分食杓管均與本案無關),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詳如附表所示),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查獲員警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3
3頁筆錄),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執行附帶搜索之經過甚詳,互核堪認一致,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件在卷可稽(其上執行搜索之依據確實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見偵卷第14頁),當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逮捕被告後之搜索扣押經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難認係違法取證,是該等扣案槍彈,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將未實際試射之子彈送往該局囑託鑑定其殺傷力,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未經許可購得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
134、135頁等筆錄),且稱:是96年10月間向「文雄」表示要買槍,才會有上開購得槍彈之事,另證人丁○○、甲○○亦到庭證述上開查獲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彈,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4顆、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9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13113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72450號鑑定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以下、本院卷第39頁),是已足認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其持有之子彈中共有6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二、關於被告購買槍彈之情節,其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聊天是向某綽號「ANDY」之男子以3萬元購得上開改造手槍
1把及子彈共8顆(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第39頁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雖亦坦認購得上開槍1把、彈8顆,但改稱係以6萬元向「文雄」所購得,並稱「ANDY」即「文雄」,就是丙○○,且曰警詢時陳述是當時藥癮發作人不舒服隨便掰的(見本院卷第24、76、135頁等筆錄)。對此,被告從未主張曾受員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進行詢問,證人丁○○(筆錄詢問人)及甲○○(筆錄製作人)亦到庭證稱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意識正常、未使用不正詢問方式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審理筆錄),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可獲得確保,而其當時所為持有管制槍彈之自白,連同隨後亦無任意性疑義之相同偵訊自白,核與院訊自白相符,且有前揭各該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當難認定被告曾因藥癮發作等原因非出於任意而為持有槍彈之自白;又被告始終供稱其乃一次購得槍1把、彈8顆,而其購得者,包含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在內,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近年來犯罪實務上買賣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行情」價格,被告復稱其係在網路聊天室所購得,並非與對方有何特殊之親誼交情關係,惟其竟以區區3萬元即購得上開槍彈,該價格顯然偏低,相較之下,當以其院訊時所言6萬元較為合理,是被告前此所言3萬元在網路聊天室買槍云云,當非實情;不過,其堅稱「ANDY」中文姓名即「文雄」,即本院依其所述特徵查得人別、年籍之在監受刑人丙○○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丙○○提出告發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下稱另案),然丙○○業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此事(於本院審理中提訊時則拒絕證言),而雖被告先後指出知道丙○○與家人在何處經營檳榔攤、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子彈而遭判刑(見本院卷第61頁判決)、曾經炫耀自己有槍並拿給被告看、獄友 陳吉全 知道丙○○賣槍給被告且替其查得丙○○之資料等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院「應訊當時」知悉上開丙○○之事業、住處、前案,甚至依其所述可能即為陳吉全所告知,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向丙○○購買槍彈(甚至被告所言之購買毒品)而知悉該等背景事實,再雖被告稱陳吉全曾跟其在獄中討論丙○○賣槍給被告或他人之價格差別,但依被告所言此部分情節,陳吉全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購得該等槍彈之經過,是無論此次被告購槍或丙○○曾持槍彈向被告炫耀之事,均無法獲得直接且充分之證明,當難逕認該「ANDY」即「文雄」之男子確係被告所供出之丙○○(另案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以98年度偵字第1456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供參考;且本院認依上理由認陳吉全並無傳訊必要,故未如被告所請,併此指明),惟綜參被告歷次供述,仍堪認定其於院訊時陳述細節甚詳之向綽號「ANDY」即「文雄」之成年男子以6萬元購得上開扣案管制槍彈,且係當場交付2萬元並取得槍彈全部,所餘款項週付2萬元分兩次付清等節堪信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之意,未經許可,向某「ANDY」即「文雄」之成年男子以6萬元購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迄至案發當日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執行附帶搜索時予以查扣,業據被告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無訛,核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向某「ANDY」即「文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而持有之,迄至為警查扣之時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有5顆,但經本院全部送往實際試射之後,公訴檢察官業已依鑑定結果於審理中更正為6顆(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筆錄),況此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論斷,附此敘明。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本案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及甲○○業已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甚詳,依其等互核一致之證詞,雖其等事先所掌握之線報僅被告係毒品案之通緝犯,且在該資源回收場出沒,並未掌握與槍彈相關之情資,然在其等逮捕被告令其蹲下,欲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已因被告伸手入袋內接觸槍枝拉動滑套子彈上膛之聲音而有所警覺,旋即制伏被告,並當下執行搜索查扣上開槍彈,被告在拉動滑套前甚至未曾言語,自無先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情形存在,則無論被告拉動滑套係蓄意或不小心、動機是要自殺還是其他,均無礙於在場員警已在被告告知犯罪前,先行依據當場聽聞之聲響合理懷疑其可能持有槍彈並已將子彈上膛,方有後續制伏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之情,是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當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而非僅係主觀上之懷疑,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當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雖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承前所述,被告並非對其所犯持有管制槍彈之罪「自首」,亦非報繳槍彈而係為警搜索查扣,且其於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狀態下即為警查獲,並非「已移轉持有」,是本件當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雖確有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但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並未獲得證實(詳如貳、二所述),亦無因此查獲任何相關犯罪人、犯罪集團,或查獲、防止任何犯罪事件,自難認係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亦無援引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管制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槍彈尚查無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多寡、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因全部業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無殺傷力之扣案子彈2顆,同此之理,非屬違禁物,亦無庸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一│仿BERETTA廠92FS型│1把│抓子勾斷裂,惟不影響擊│││半自動手槍製造、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業經鑑││備註:│││定試射)│││││││另2顆,雖均可擊發,但│││││均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業經鑑定試射)││。││││││├──┼─────────┼───┼───────────┤│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