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就基隆市議會第十三屆議長選舉,實無以「招待旅遊」之不正當利益向有投票權之市議員行賄,要求選舉許財利為議長,此由同案被告即該屆市議員 林家輝馬賢生馬重五陳爾來張通榮鄭林清良張阿月 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事實上,各該市議員於出遊前即已自己決定議長支持人選,該次出遊實係渠等為避免選舉期間之人情壓力,而相約出遊散心,並非聲請人一人所主導,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同案被告即林家輝等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卻未予審酌,逕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基隆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林家輝、馬賢生、馬重五、陳爾來、張通榮、鄭林清良及張阿月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事實上,上開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此有卷內資料為據,亦為聲請人所肯認。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採擷上開同案被告即林家輝等人之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中論述明確,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自明(判決書第七至九頁),復在判決理由第四段中,就競選期間以招待旅遊之方式綁樁,應構成賄選罪之社會現象及法律見解剖析甚詳(見判決書第十六、十七頁),足見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並予評價,要非實情。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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