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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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認受處分人係「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開單舉發並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處為一可停車之「三角空地」,其並未佔用車道併排停車。
四、經查:
(一)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 林東緯 到庭證稱:「我當天在值勤拖吊勤務,受處分人的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停放在安興路上併排停車,我們依照拖吊程序處理,把車拖吊到民間拖吊場」、「那條路是既成道路,該處畫有白實線的路面邊線,所以受處分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已經是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屬實,並有舉發照片影本二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處是三角空地云云,並提出照片五張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稱「三角空地」一邊與內側車道以白實線分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一百八十三條參照),另一邊則以圍牆與路旁住家相隔,該「三角空地」與其四周地面均同為柏油路面,路邊電線桿則緊鄰圍牆邊,是所稱「三角空地」,顯為道路之一部分,僅因地形關係而有一轉角處之路肩距離較寬而已。從而,受處分人雖停車於該處前方,仍無礙併排停車事實之認定,而與首揭規定相違。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