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舊庄街一段二六二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營業小客車自後擦撞乙○○之重機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膝一╳一公分、左膝二╳二公分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送傷者就醫,復另行起意,逃離現場。嗣行至臺北市○○區○○街近南深路口時,雖為乙○○之弟 蔡文益 攔停,仍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六二巷口,並見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倒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因車禍與其無關,故未留在現場,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感覺遭人自機車後方輕微碰撞即跌倒等情,據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只感覺到我的機車遭人從後方輕微撞上,隨後我就感覺失去平衡,機車就滑倒,而我也在地上翻滾,等到我停止翻滾坐定地上時,才看見T四─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在我前方行駛」「摔倒前我沒看見該車,是摔倒後才看見T四─九九○計程車」「我摔倒後就只看見該計程車,至於是否就是該部計程車將我撞倒,我不能確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在舊庄街門口騎車靠右騎,突然就被人或車自後撞及」「我起來前後都沒有其他車,只有被告計程車」(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於原審稱:「我騎機車下來,後面有車撞到我,我在地上打滾幾次,我看到前面有一台計程車,除了那台車之外,我的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車子正後方的何方向撞到你?)我搞不清楚是左後或是右後,只覺得後面有撞了一下」「(你是否可確定是何車子撞到你?)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你無法確定係跌倒的原因?)是,但是我是感覺有人在後方撞我,我才跌倒」(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於本院陳稱:「那個沒有分快車道、慢車道,是單線,我騎比較靠右邊,我推斷被告從後面過來超我的車,我感覺上有擦撞,人就倒地,我起來時,他車在我前方」「(撞到你的哪邊?)我不曉得,感覺上有東西卡到我的車上,我連車帶人滑出去。感覺上後面被推一下,重心不穩,往左邊滑出去,我人都打滾在路中間,機車到對面車道」「(被告車子從你左側超車到前面?)我人摔倒後坐起來,才看到他的車子在我前面,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從我左側超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確定其機車重心何以不穩,只是「感覺」被「人」或「車」從後面擦撞,因其遭撞倒在地坐起來時,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前方,而「推斷」該營業小客車自其機車後方超車而擦撞到其機車。又被告營業小客車如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車,告訴人理應查覺得到,然告訴人卻明確陳稱並未看到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自其機車左側超車,雖其供述:「當時也沒注意後照鏡」(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然上開超車之事實,不須由後照鏡即可查知,則告訴人所推斷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時自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不過其個人推測,如非有確切證據,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擦撞。
(二)又證人 李清松 證稱:「當時我並未親眼看到撞擊經過,我是有聽見機車摔倒後,才注意去看該部摔倒的機車及計程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我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時,我才看過去,我看到機車倒在計程車後面,大約相隔二、三公尺」「路上只有那台計程車及乙○○倒地的機車,並沒有其他的車通行」(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我並沒有看到機車倒地前的情形,我確定機車倒地前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你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後,才在機車的前方第一次看到計程車?)是」(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文益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我坐在家門邊,面朝屋內,聽到撞擊聲,是機車摔倒的聲音,所以才回頭看」「被告的車前後都沒有他車」(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你是否沒有看到機車滑倒的原因?)是」(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 闕壯城證 稱:「那天我在家,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跑出去看,就看到被害人坐在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可見證人均未看到告訴人機車如何倒地的原因,只是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適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故懷疑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市○○街○段為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為駕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南向北方向行走,告訴人係騎在由南向北方近車道中間位置,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五八頁)。而李清松於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後,即看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且在該路段二車道分隔線間等情,亦據證人李清松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悉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於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時,被告駕車停於雙向車道之分隔線間。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告訴人倒地時,被告駕車所行之位置(即雙向車道之分隔線間)在告訴人原騎機車位置之左側(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是倘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所致,依上開跡證及告訴人所述其機車後面遭碰撞等情,被告應係如告訴人所推斷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向告訴人機車之左方超車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機車係在其原行車之對向車道產生刮地痕。惟告訴人之機車果因被告駕車自左方碰撞而重心不穩傾倒,應不致在該機車左方之對向車道產生刮地痕。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依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方向,顯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不可能自機車左後方超車擦撞該車,且依警方、法院所提之相關肇事資料,無法研判二車是否有其他部分相接觸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六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已難認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擦撞而倒地。
(四)又告訴人之弟蔡文益於聽到機車倒地聲,看到係其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後,隨即駕車追趕被告,依其於警訊時所稱:「我追了約四百公尺左右,將該車攔下,我問他為何要肇事逃逸,當時該計程車司機說他又沒肇事,不關他的事情,並要我檢視他的營業用小客車有無擦撞痕跡,當時我只看見他的T四─九九○號計程車於右後方之葉子板處有明顯的擦拭乾淨的痕跡,未發現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稱:「他下車就說人不是他撞的,並要我查看他的車,我檢視後他車無擦撞痕,但他車右邊好似有布擦拭的痕跡,左邊則無痕跡」(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於原審稱:「我以我的車把他攔下來,他就說又不是我撞的,你追我對嗎,他當時還要我檢查他的車子,我檢查他車身的左側我整個看過,並無擦撞痕跡,右側後門門窗玻璃就靠後面的鐵皮有擦拭的痕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你追到計程車時,計程車的外觀是否沒有擦撞的痕跡?)是」「因為我看到計程車的車身都有灰塵,但是只有我剛才所說後方車窗鐵皮處很乾淨,沒有任何灰塵,像是被布擦過的樣子,另外行李箱的右方一小塊,也比其他部分的行李箱乾淨」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於蔡文益追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後,被告即表明機車並非其所撞,並主動請蔡文益檢視該營業小客車上有無擦痕,而經蔡文益檢視結果,除右側後門車窗玻璃旁靠後面之鐵皮及行李箱右方一小塊無灰塵,像是被布擦拭過的痕跡外,並無擦撞痕跡。對照告訴人稱:「(你車子何位置被撞擊?)沒有,我是只感覺後面有被撞到」(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你的機車何處壞了?)右邊的車身及前方,因為車子倒地壞了,僅被撞的後方看不出有損壞的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則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看不出有撞擊痕跡。又證人 高彗峰 警員雖稱:機車後方藍色車殼上白色的擦痕是新的擦痕(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證人蔡文益稱:警員所說之上開擦痕,是另於本案發生前所造成,與本件無關(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可見該機車除向右倒地所造成之損壞外確無其他擦撞痕跡。至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前揭像是被布擦拭過的痕跡,然依證人蔡文益稱:「(你在追計程車的過程中,該計程車有無離開過你的視線?)從我開始追都沒有離開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參以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李清松均未見被告有下車擦拭計程車之情,足見縱蔡文益所述被告所駕之計程車上開部位特別乾淨,亦難認係被告於告訴人車禍後為湮滅跡證所為。而該處並無擦撞痕跡,以營業小客車載客使用情形,亦不無於其他場合因觸摸到而產生上開拭痕之可能,且上開拭痕高度與證人蔡文益所推測:「可能是車子後面輪胎被撞上」(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之高度亦不相當。再者,告訴人之機車若係被告駕車所撞,被告豈會於遭蔡文益攔停後,主動要求檢查該營業小客車身有無擦撞痕跡,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情事。另證人李清松雖於原審稱:「(你聽到機車倒地聲,看過去而計程車又在行進中時,計程車的位置在何處?)在機車前方約一、二米處,機車倒地時因被計程車擋住,所以我無法看清楚相關位置,在機車往前滑一點時我才看清楚」(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則依其所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已在該機車前方。據以推測二者位置,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二車有相當接近之情形,然二者相當接近之推論,亦未必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即自機車左側後方擦撞到,復斟酌證人李清松所稱之距離:「我看到機車倒在計程車後面,大約相隔二、三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我看到時計程車是行進中,約走了四、五米才停下來」(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可見上開其目測之距離只是憑感覺之大致長度,尚非精確,未可據以確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適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經過該處並有擦撞。
(五)另雖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李清松、蔡文益供述,於告訴人之機車被撞後,並未看到其他車輛經過,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均稱:於其起身時看見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復參告訴人依原審庭諭所繪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其起身時所見計程車及機車之位置,可悉其所見之計程車與機車均在其前方,且二車距告訴人倒地位置之距離幾相同(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依此堪認告訴人車禍倒地後,在其前方之車輛除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另有一行進間之機車。可見上開證人所見不過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情狀,於該機車未倒地前,除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外,另尚有其他車輛在該車道通行,因已通過而為證人所未查覺,此由證人蔡文益所稱:其係駕車在逆向車道行駛,而在車陣中超車將被告攔停、前方車流很多等情益明(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一頁)。則果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係遭他車撞擊所致,亦非無由其他人、車於於後方(甚由不同方向)瞬間經過而造成之可能。況告訴人之機車亦有可能行駛中重心不穩,而有遭碰撞之感覺,自行倒地。
(六)又證人蔡文益稱:「我坐在家門邊:::聽到撞擊聲:::所以才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停下車轉頭看了一下,我出來看是我哥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我當時在二五四號門口,當時我聽到撞擊聲,是機車摔地的聲音,之後二、三秒又聽到一台廂型車的煞車聲,廂型車當時是在:::二六二巷:::附近。我回頭看時,我看到一台計程車在東側車道停住並搖下車窗往後看,約過十秒我出來看,計程車就開始啟動離開,初發動時速度很快,在二、三十公尺後才開始減速」(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李清松亦證稱:「我那時看見該部機車摔倒在那部計程車的後方,而機車騎士在地上翻滾,那時我有看見那部計程車有停下來並探頭出來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我看到機車倒在計程車後面,大約相隔二、三公尺,計程車當時有停住,搖下車窗探頭出來看了一下再走」(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均指被告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曾停下車來回頭查看。然於聽聞或看到機車倒地時,稍許停下查看,無違常情,被告亦供承:其聽到聲音後,有從後照鏡看出去(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實難單憑被告查看之情,即認告訴人係被告所撞擊。況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告若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號極易被記下,證人李清松亦稱其有記下被告車號(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且證人蔡文益於追逐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超車,經證人蔡文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告訴人僅受有些微傷勢,被告實無必要觸犯刑法肇事逃逸重罪及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駛執照而逃離現場之必要。
(七)被告於否認有停車回頭查看及行駛路中間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然其行車位置由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判斷,並不因被告如何陳述而影響有無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判斷;又被告是否停車回頭查看,亦與其是否肇事逃逸無關,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上開供述即可認定有何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況如以被告自認無端牽涉此案遭訴之心態,為免受認定過失肇事之不利結果,而語多保留亦合於情理,自難據此遽入於罪。
(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自不能以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該地,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在告訴人之前方,即認被告為肇事之人。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車禍有涉,自無從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確與告訴人之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甚為接近,告訴人之機車經被告營業小客車碰撞後在逆向車道產生刮地痕應屬合理,且被告於事後有停車開窗觀看之行為,並於訴訟中否認行駛車道中間及查看之事實,足徵其確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