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採集甲○○之尿液,檢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認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鴉片類藥物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二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後,不曾施用毒品,但因抗告人患有憂鬱症,且一直持續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甲○○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前已敘明,甲○○否認施用毒品,託辭於採尿前曾因病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藥物,進而臆測因藥物而引起毒品偽陽性反應,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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