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 王精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怡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伊配偶因案雙雙入獄服刑,家中僅剩數名扶養長大之孩童,實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料原裁定竟以伊有汽車一部及土地數筆總財產額為20萬8,65
0元,並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惟伊所有之汽車乃係數10年前之破舊古董,因棄之可惜而寄放於友人家中,實無出售之價值。又數筆土地係伊之公有祖產,為30多人所共有,因伊無力繳納稅金而遭拍賣,亦因屬共有土地而無法拍定,是伊縱有汽車及數筆土地,因一時無法變賣或抵押借款,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確有冤情,是請容伊出獄後再籌措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伊因與伊之配偶均因案在監執行,生活困窘而無資力等語,自不足採信。況經查抗告人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土地數筆,其財產總額約為20萬8,65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雖抗告人陳稱上開數筆土地係屬共有,或汽車老舊,確難出售,然抗告人並未積極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能力,致窘於生活,準此,尚難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