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戊0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僅於法定代理人欄處蓋用「乙○○」及具狀暨撰狀人「甲○○、丁○○」之印章,並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且原告提出受原告機關委任之委任書中,亦未蓋用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機關代表人及受任人印章之起訴狀與委任書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