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哲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接到朋友 張祐瑜 電話,當時電話中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只有叫我過去屏東監獄找他,到屏東監獄後,我有聯繫張祐瑜,電話中他只有告訴我等他一下,並不知道要打人,後來我在車上等他的時候,看到張祐瑜跟被害人打起來,當時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只想到要下去幫朋友,我並不曉得要打誰,所以我打到被害人 陳建良 ,當時我打陳建良2下,他(陳建良)告訴我打錯人,所以我就停手了,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 郭玉中 (監視器畫面能證明),也並不曉得要打人,所以才會打錯人,我坦承犯傷害罪,也很後悔沒先搞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就下去幫朋友,也很後悔傷害他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讓我跟被害人道歉和解,請准被告以3萬元具保,我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知前往屏東監獄要做什麼,然卻於車上預備有行兇用之鋁棒、木棍共3支,與被告所乘車輛共
3名乘員相符,復於被害人出現時隨即下車並夥同其他人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於被害人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能預見有致死之可能),顯見被告已知前往屏東監獄係要毆打被害人,且本案下手行兇之共犯於犯案後均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並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則均委由他人藏匿,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