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
戶停用明細表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