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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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戴煒國 關係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何文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死亡,尚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及門牌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目前尚餘債權本金新臺幣1,405,000元,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爰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前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3年10月28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拋棄繼承案件基本清單、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標示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
862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35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何文雄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鍾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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