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德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德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郭德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並均於刑法施行後裁判確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9年6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復已於103年3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爰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就所定之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德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月15日,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算1日(11次)│算1日(3次)│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7日至96年1│95年7月7日至96年1│96年1月22日│││月22日間(聲請書誤載│月20日間││││為至96年6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3774號、第10939號│3774號、第10939號│3774號、第1093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3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日期││││├───┴──┼──────────┴──────────┴──────────┤│備註│⒈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臺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編號1至12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⒊編號1至15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次)││││├─────────────┤││││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犯罪日期│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89年12月26日至96年4月25日│││││間│├──────┼────────────┼──────────┼─────────────┤│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774│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9││及案號│號、第10939號│3774號、第10939號│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101年2月2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3日│99年3月31日│101年5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編號6至12前經本院以100年│││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號、臺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駁回上│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訴確定。│0元折算1日確定。││├───────────────────────┴─────────────┤││⒈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侵占│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次│日│││(1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以新臺幣1,000│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折算1日(14次)│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3月25日至97年8│93年5月28日至95年5月4日│97年1月間(聲請書誤載為│││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1日)│││96年4月25日至97年8│││││月27日間)│││├──────┼──────────┼──────────────┼────────────┤│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9號│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機關年度及案│10229號、99年度偵字│、99年度偵字第3174號、100年│9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號│第3174號、100年度偵│度偵字第100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字第100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日期││││├───┴──┼──────────┴──────────────┴────────────┤│備註│⒈編號6至12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⒊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侵占│侵占│侵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次)│││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2年12月12日│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7│96年8月8日至96年8月16日││││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29││機關年度及案│9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9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號、99年度偵字第3174號、10││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0年度偵字第100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日期││││├───┴──┼────────────┴────────────┴─────────────┤│備註│⒈編號6至12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⒊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元折算1日│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元折算1日(3次)│├──────┼────────────┼──────────┼────────────┤│犯罪日期│95年9月25日至96年4月9│96年5月23日某時許│96年1月22日至96年4月9│││日間某時許││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機關年度及案│323號│字第323號│323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8│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8│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日期││││├───┴──┼────────────┴──────────┴────────────┤│備註│⒈編號13至15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元折算1日(12次)│日(11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犯罪日期│96年4月3日至96年4月17│96年4月24日(聲請書│96年4月24日至97年11月1│││日間某時許│誤載為96年5月2日)│日間某時許││││至9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機關年度及案│9791號│第9791號│91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日期││││├───┴──┼────────────┴──────────┴────────────┤│備註│編號16至19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9│├──────┼────────────┤││││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97年9月2日、97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機關年度及案│91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29日│││日期││├───┴──┼────────────┤│備註│編號16至19前經本院以104│││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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