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黃家宭 (原名 李煜民李振武黃振武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10
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家宭部分撤銷。
黃家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宭(原名李煜民,嗣依序更名為李振武、黃振武、黃冠群)與 趙偉傑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互不認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竹圍分館(下稱竹圍圖書館)內,因取用報紙過程產生誤會,2人盛怒之下,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趙偉傑並出拳揮擊黃家宭,黃家宭則以口咬趙偉傑之右手臂,而以此方式互毆,致黃家宭受有前頸挫傷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前頸紅腫、左肩部挫傷、左手臂瘀青14公分×8公分、前胸壁挫傷3公分×1公分、背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0.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右前拇指挫傷0.5公分×0.5公分等普通傷害,趙偉傑則受有右手多處表皮破損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趙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家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案發經過為陳述,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殊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拿取報紙一事,與告訴人趙偉傑發生糾紛並拉扯,嗣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想打告訴人,惟尚來不及打即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與告訴人互毆或咬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口看起來不像咬傷,伊懷疑告訴人之傷勢為事後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皆看不出被告有咬人動作,告訴人受傷照片復係於案發後第二天始拍攝,於欠缺補強證據情形下,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事實。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不會致告訴人受傷,且依告訴人之證詞,其上開傷口亦非因與被告拉扯或倒地所致,故被告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再告訴人亦可能之前即已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於103年7月17日下午7時許,在
竹圍圖書館內,因取用報紙過程產生誤會,雙方即徒手互相拉扯,趙偉傑並出拳揮擊被告,嗣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因而受有前頸挫傷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前頸紅腫、左肩部挫傷、左手臂瘀青14公分×8公分、前胸壁挫傷3公分×1公分、背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0.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右前拇指挫傷0.5公分×0.5公分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49至50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49至5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7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而經本院勘驗竹圍圖書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於播放時間0分24秒許,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欲側身向左步行離開,惟為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一再阻擋;於播放時間0分25秒至28秒許,A男以右手朝B男頭部方向揮擊,B男順勢往右側偏,隨後A、B男面對面各以雙手抓住對方上臂拉扯,B男同時拉扯A男上衣,拉扯過程中,2人均因重心不穩倒臥在地,B男面朝上仰躺在地,A男則跪地面朝B男,2人仍持續維持同一姿勢扭拉;嗣A、B男在他人勸阻下曾短暫分開並起身,然於播放時間0分40秒至0分47秒許,B男又上前拉住A男衣服,2人再度拉扯,A男旋以雙手掐住B男脖子,B男重心不穩向後傾倒撞擊後方櫃台前緣,隨即側身倒地,A男則面朝B男並呈屈膝、衣服半掩狀態;於播放時間0分48秒至1分10秒許,A男亦倒臥在
B男旁,隨後起身雙膝跪地,B男則繼續以右手拉扯A男後背衣服,二人互相拉扯僵持不下等情明確,有本院10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4至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猶皆自承: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背面)。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復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記載其等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生糾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口
咬告訴人之右手臂,而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表皮破損等普通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擋住伊之路不讓伊離
去,並用左手抓住伊衣服,伊推開被告,2人就扭拉到地上,被告用嘴巴咬伊之右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以:被告有咬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9、5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擋住伊不讓伊走,2人以雙手互相拉扭,後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分48秒至
1分10秒間,用嘴咬伊之手肘處(告訴人以手指右手臂手腕上方約10公分處),當時伊雙膝跪地,被告趴在地上。當時警察看到伊之手肘,叫伊隔天至派出所拍攝手部之傷害,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即係伊至警察局做筆錄時拍攝。伊右手臂曾遭被告咬傷部位,迄今仍留有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58至59頁)。細繹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於案發當日於拉扯過程中,遭被告以口咬傷右手臂之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屬相符;稽之其指述與被告扭拉至地上時2人之相對位置,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合,且考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分40秒至1分10秒許,告訴人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後,
2人即維持此姿勢倒地並繼續相互拉扯僵持,可知斯時告訴人之右手實甚接近被告臉部,則被告自有可能就近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益徵告訴人指訴之受傷過程,要與事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況酌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了手肘之傷勢外,腳亦有瘀青,但伊不知為何瘀青。(問:你與被告拉扯前,你的腳是瘀青的嗎?)伊向被告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猶見告訴人未因自己為犯罪被害人,即就事發經過刻意誇張渲染,而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是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採取。
⒉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經警發現其手肘存有傷口,方依警
囑咐,於翌日赴警局由警拍攝受傷照片,已經告訴人詳證如前,並有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警員於案發當日,即已當場查悉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甚明。而觀諸上載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右手手腕上方約10公分處確有多處表皮破損,且傷口血色甚為鮮紅,應係近日新生之傷勢,又依該傷口之面積、範圍,衡情當為以口咬所能造成;考以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泛指:告訴人之傷口看起來不像咬傷,伊懷疑告訴人之傷勢為事後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可能之前已受傷云云,亦純屬主觀臆測,同無足取。
⒊又徵之被告初即一再阻擋告訴人離去,經第一次與告訴人雙
雙扭拉倒地起身後,仍不顧旁人一再分隔、攔阻,主動上前揪扯告訴人衣物,並與告訴人再次扭拉倒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告訴人突然勒了伊脖子並把伊壓到地上,伊也毆打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下是想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適可彰被告確有主動尋釁傷害告訴人之意,嗣因不敵而反遭告訴人壓制,且雙手正與告訴人拉扯力抗而無暇抽手,遂改以口咬告訴人右手方式反擊,圖令告訴人鬆手並取得攻擊之優勢先機至灼。被告辯稱:伊來不及打告訴人即遭壓制在地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其亦毆打回去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更非可採。
⒋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另證稱:伊與被告2人扭拉到地上,
被告用嘴巴咬伊右手臂,之後路人把伊等拉開,伊等站起來後,又扭拉到地上,後路人再次把伊等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稍有出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以:伊與被告沒有毆打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就被告確有於其等扭拉倒地後,以口咬其右手臂等基
本事實,歷次所證皆屬一致。而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係於不到1分鐘之緊密相接時間內連貫發生,且斯時情況危急失控、氣氛緊張,原已難期一般人就過程中之各項細節及先後順序,均能詳盡且毫無錯誤地記憶及陳述,況告訴人乃瘖啞人,其理解表達能力本已略遜常人,所用言詞亦較為簡略,警復未委請通譯或告訴人之家屬到場協助製作筆錄,更未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詳細辨識,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因急於和盤托出全部事實,故錯記或疏未注意區辨各細節動作之前後順序,尚與常情無悖。是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指派通譯到場協助及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辨識,並細思回憶案發經過後,即清楚區辨詳證被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分48秒至1分10秒間即第二次拉扯倒地時,曾以口咬之,至被告於第一次拉扯倒地時是否亦有咬其,則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應較能按記憶正確精準傳達其意思,則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為可採。
⑶告訴人確因與被告互毆致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本院
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衡以告訴人因本次肢體衝突,同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則其就有無與被告互毆等涉及自己刑事責任之事項,難免避重就輕、飾匿諉過,是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毆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綜核上情,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並於拉扯過程中,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臂,而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表皮破損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仍泛言辯以:伊未與告訴人互毆或咬告訴人云云,顯為推諉飾匿之詞,無可憑取。
㈢辯護人雖復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皆看不出被告
有咬人動作,告訴人受傷照片復係於案發後第二天始拍攝,於欠缺補強證據情形下,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事實。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不會致告訴人受傷,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上開傷口亦非因與被告拉扯或倒地所致,故被告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查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並參核前載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暨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確足資認定被告有口咬告訴人右手臂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並非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事實;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攝錄角度與現場器物及勸架者阻擋之故,雖未能清晰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扭拉在地時,被告有無咬人之舉措,然非得執以遽謂實際上無此情形,並推認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否則豈非意指事實之有無悉僅能由監視器錄影證明,一切供述證據皆不可採信,實與論理法則相違;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警發現右手受傷,據警囑咐應於翌日至警局拍照存證,業悉述如上,顯見上開傷勢要非告訴人偽造,且前揭受傷照片縱於案發第二日始拍攝,亦係因警要求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執前詞陳謂: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事實,且被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均無可取。
㈣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初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與告訴人互為扭拉,嗣因居於劣勢,方以口咬方式還擊,而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互毆,悉經認定如前,揆之上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書狀陳稱:聲請做測謊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理程序,均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已無聲請調查上揭證據之意。又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而對被告犯行之判斷,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載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揆之前揭說明,亦無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自94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嗣於10
1年7月3日起亦因上開疾病,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4次,於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復因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於102年7月31日復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乙節,雖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因另案於10
1年4、5月間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101年4、5月間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固亦據覆: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而此疾病已慢性化,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繼而影響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涉案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覺或妄想經驗之影響而行為,但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已明顯受損,故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另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⒉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103年11月18日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之過程、細節、前後相關情境,均能有所回憶並連續描述說明,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其既能以未咬告訴人,反係遭告訴人壓制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當明知所為確屬違法不當,方執前詞為己辯解,並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伊當下是想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時,仍能明確辨識其行為之意涵及違法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係鑑定被告於101年4、5月間另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衡諸被告自斯時後,即陸續至三總北投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業如前述,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案行為時復與另案行為相距2年之久,自尚難徒執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101年4、5月間精神狀態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況細繹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所涉另案,係其於101年4、5月間意圖使 陳志鴻陳志豪 (下稱陳志鴻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陳志鴻等人未有辱罵或恐嚇其之行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志鴻等人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而對陳志鴻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陳志鴻乃向該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直接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為武力相向,足見被告另案行為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本質及內涵,要非得等同齊觀,則猶不能以被告就其上開涉嫌誣告之行為,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逕謂被告就其口咬告訴人之行為,亦同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綜上,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於本件傷害時,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同受影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能取得告訴人之恕宥,惟於原審宣判後,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並與告訴人握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口咬告訴人,而以此方式互毆,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避就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均因本件肢體衝突成傷,告訴人之傷勢復非甚為嚴重,且猶較諸被告所受傷害為輕;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慮之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該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亦無收入,仰賴低收入戶津貼為生,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現獨居且未與家人往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53頁背面),復有前載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偵查卷第54頁)存卷可佐,經濟狀況貧寒(見103年
9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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