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嫥妘(原名洪玉萍)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104年度簡字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嫥妘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洪嫥妘(原名洪玉萍)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間起至一0二年十月間止,受僱於 曾淑菁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高雄檳榔攤」內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經手收取銷售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在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起訴書載為自一0一年九月某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某日止)分別將其業務上當日銷售店內商品所收取持有不詳金額之現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嗣經曾淑菁盤點貨品數量察覺有異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洪嫥妘(原名洪玉萍),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又關於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究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被告如下所述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及次數等節,記載被告係自一0一年九月某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某日止,將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雖非精確。然核諸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既已包括在起訴書所載之自一0一年九月某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某日止之該段期間內,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金額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地點,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額及地點相同等節,堪認已足表明起訴事實及範圍,使本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自一0一年五月間起至一0二年十月間止,受僱於曾淑菁在上開「大高雄檳榔攤」內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任職期間,共計侵占店內款項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一0頁反面),並據證人曾淑菁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九七頁;原審簡字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曾淑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以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扣案「大高雄檳榔攤」內監視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在店內工作時,確有自檳榔攤桌檯上拿取不詳金額之現金紙鈔數張,轉身似為放入其個人提袋內之舉,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二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證人曾淑菁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證人曾淑菁寄予被告之士林社子郵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員工守則各一份(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三四頁、第七二頁)附卷足憑。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將其業務上當日銷售店內商品所收取持有不詳金額之現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至證人曾淑菁於警偵中雖證稱:渠發現店內營收短少,自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上開「大高雄檳榔攤」營收均有短少,被告有在該段期間內在上開「大高雄檳榔攤」內侵占店內營收等語(偵查卷第六頁),並提出被告薪資統計表總表、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字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然酌以:
㈠證人曾淑菁所經營之上開「大高雄檳榔攤」未以電腦條碼管
理店內物品,且係開放式攤位,未有感應門裝飾等防閑設備之攤商,而所謂造成營收短少之原因甚多,非必遭被告侵占現款所致,如交接班時清點貨物庫存發生錯誤、向顧客收取現款或找零時計算錯誤,甚至遭顧客趁被告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銷售之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或現款等,均有造成營收短少之可能。而證人曾淑菁除提出渠所製作之被告自一0一年九月至一0二年十月薪資統計表總表及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三四頁)外,並未提出渠製作上開薪資統計表時,據以計算上開薪資統計表總表上所謂「營業金額短收(誤差)」,以及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上所謂「誤差」基礎之原始進出貨單據、營收資料等,以供本院參酌,自不能逕以排除造成營收短少或誤差之原因,無除遭被告侵占現款以外之其他事由存在。況證人曾淑菁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薪資統計表總表中一0一年九月、一0一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三月、一0二年五月、一0二年八月、九月份「營業金額短收(誤差)」欄之金額,復核與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上「誤差」欄總計(Total)金額不符,此核諸薪資統計表總表及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即明(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三四頁)。
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曾淑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以及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扣案「大高雄檳榔攤」內監視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除有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在店內工作時,確有自檳榔攤桌檯上拿取不詳金額之現金紙鈔數張,轉身似為放入其個人提袋內之舉外,其餘一0二年十月二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被告僅有自檳榔攤桌檯上拿取物品轉身放置之動作,惟無法辨識所拿取之物品為何;而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亦有被告最初清點現鈔動作之影像,別無其他內容等節,此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一0二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四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原審簡字卷第二三頁、第三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二片扣案可佐。
㈢另證人曾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內容載有「103年3
月10日洪玉萍同意下筆債務﹩153385元曾淑菁同意12萬私下和解和解日103年3月17日至重慶北路四段39號1樓處理」之字條(偵查卷第二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一0三年度司桃小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及一0三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偵查卷第二0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係除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款項外,尚包括被告與證人曾淑菁間之其他債務關係在內之總額,此業經被告與證人曾淑菁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總此,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曾淑菁於警偵詢之證述及所提出
之被告薪資統計表總表、各該月份薪資統計表、字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逕論被告除有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侵占店內現款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外,尚涉有其他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為自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四罪。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因行為時間已相隔數日,且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實難認在時間差距上有難以強行分開之密接關係,逕謂其係在時間密接情形下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反覆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而為,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有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及認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係自一0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容有未當。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足憑)。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說明諭知被告緩刑所審酌之理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前三次準備程序時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第四次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始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侵占次數至少五次,於一段時間內遂行其侵占計畫,較諸其他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告僅於一個時、地所為之事實上一罪之行為,其惡性及可非難性自較重大,原審僅量處業務侵占之最低法定刑,且原審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僅命被告償還業務侵占金額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未再附加其他條件要求被告履行,難生警懲之效,無法杜絕被告僥倖之犯罪心態,而有鼓勵犯罪可能為由,認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云云,提起本件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雇於告訴人曾淑菁在「大高雄檳榔攤」內擔任店員期間內,利用其經手銷售店內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款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四次犯行共計侵占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業務侵占金額尚非甚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在原審判決後,並有依照原審諭知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履行,先後在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各匯款七千元至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在本院辯論終結後,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餘款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匯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中,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三頁),業已將本案業務侵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業務侵占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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