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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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關係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瑞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瑞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瑞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瑞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號三樓)滯欠102年度房屋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20,485元,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1月
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 陳玉鈴 等10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依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尚遺有土地、房屋、車輛及銀行存款等10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狀請貴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許瑞峰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鍾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瑞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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