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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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 余進順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晟偉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6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11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中古車市價,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景欣